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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人格背后的人格

非人格背后的人格[1]——读卢梭《社会契约论》

王东宇  元培学院2015级PPE方向

 

 

什么样的政治秩序才是合理的?

 

这大约是一句天问,除不朽者外恐怕无人能给出一个确定的答案。然而在这发问中可以确信的是,我们都诉求合理,我们都在寻求关于正当的一个答案。于这个过程中古希腊人留意到physisnomos的区别,一者自然(by nature),一者人为(by art),本不存在的事物存在需要合法性的支撑而作为primal state的本源却可自证合法。而在这个逻辑中,一条通向正当的思路便浮现出来:正当源于自然,而最正当的政治秩序则应当是符合自然的秩序。

 

那么如何才是符合自然的呢?循这一条思路我们又会看到,古代人与现代人对自然的理解是相当不同的。于希腊罗马时期的讨论中,自然正当似乎都源于一种超验的秩序,即自然法是神的法,是那个在概念上达到正义,善,完满的存在的法,人为之法只有与之契合才能被称之为正当;而霍布斯之后政制的自然正当则源于人的自然状态本身,是以荒蛮之中的自然权利为逻辑起点所探讨的正当。《社会契约论》所做的,便是循后者之路对合理政治秩序的探讨。

 

《社会契约论》又名《政治权利的原理》,其所探讨的便是人类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由自然自由变为约定自由的最优方式。如卢梭所言:“要寻找出这样一种结合的方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2],他希望通过社会契约论指出的是人们在人为的政治中构建起如自然自由一般正当,甚至优于自然正当[3]的秩序的一条途径。而本书也便循这样一条思路展开:第一卷讲自然状态过渡到社会状态的过程;第二卷分析社会契约建立起的主权;第三卷探讨由主权者委托而生的政府;最后一卷则借古罗马政治阐发国家的运作巩固方式。卢梭通过这样一条思路描述了一个在其眼中可以使人从“无往不在枷锁之中”的非正当社会重获“生而自由”的自然权利的政治构建形式,而在这条思路中我所见最为mind-blowing之处则在于这样一个有趣的事实:卢梭刻意地区分了主权者与政府。

 

这区分的意义何在?在我进一步歪解前我们不妨先考虑这样一个问题:

 

由近代自然法所言的契约构建起的不过是一种政治秩序,这种秩序往往经由法律来维持,一般而言其建立这种秩序的努力最终总诉求于法治。然而问题在于,法治不能作为政治矛盾的解决手段而只是政治交互的结果,要在政治行为与政治秩序之间插入法律治理这一个中间物唯一的好处似乎只在于法律的稳定性。这是因为政治互动具有主体的意志与人格,而法律却是冰冷且无人格的,以故在政治中达成的妥协时而偏离正当而法律却不会这样。但这样的解决方案却对法律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法治的状态中必须能够自然消解政治对立的因素,满足人性中对正当的追求,也就是说所制订的法律必须是完美契合于正当的要求的;如果不能实现这个要求,在僵硬的法律之下便会有法治所不能解决的政治冲突打破这样一套制度,而在变动的现实中要制订一部完美的法律恐怕恰恰是不可能的。于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政治的人格与法律的非人格之间存在着一组紧张关系,通过契约构建起来的主权如果交由人格化的存在便可能偏离正当,如果交由非人格的法律却会诱发解体共同体的危机,不论如何处理似乎都会面临一个比较大的困难。

 

而面对于这样的困难,卢梭是怎样做的呢?[4]他给出了一个相当具有启发性的解决方案。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将具有人格的政治互动同非人格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两个部分同时存在于政治秩序之中。他说:“(政府的创制)是由其他的两种行为所构成的,亦即法律的确立与法律的执行”[5]其中法律的确立主体为主权者,法律的执行主体为政府。主权者作为由社会契约建立起来的共同体的统一人格拥有最高权力,而政府则有如韦伯所言的官僚制机构(bureaucracies)只具有严格执行法律的执行力而无决断于其中,这样便有了“臣民——政府——主权者”这样的三层权力结构。主权者以其不可置疑的意志——公意(general will)——制定法律,政府作为一个自身没有民主合法性来源的中间体为主权者所委托执行法律,而臣民则只需服从那代表了自己最根本而理性的意志的公意的治理。

 

这个思路的启发性在于其对政府定位的与众不同。一般意义上我们对于公权力的理解都自然指向政府,即政府是那个具有意志与人格的治理结构,不论它是以怎样的方式产生的。当孟德斯鸠将统一的权力划分为三权时,其所针对的权力拥有者也便是这样的一个机构。然而卢梭却将主权权力从政府中完全抽离了出来,而将之赋予通过社会契约组织起来的共同体。这样在事实上主权合法性便蕴于了社会之中,因为臣民同主权者所指向的本就是同一个群体,“即对于个人,他就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而对于主权者,他就是国家的一个成员”[6],而相对于社会的那个具体的政治机构,那个时而背负暴政骂名,在以往语境中作为中心探讨的,被归类为君主制、僭主制、贵族制、寡头制、共和制、民主制的政府反而不重要了。于政府这里,其不再有资格被作为探讨正当问题的载体,因为它只是一个“必要的恶”(阿伦·布鲁姆语),一个主权者意志的执行者,或者如本文所言的一个非人格的法律过程的载体。而真正的政治行为,政治意志却寓于了社会之中。

 

在卢梭的“臣民——政府——主权者”三明治结构中,人格的政治同非人格的法律有机结合于一体。通过社会契约这个约定过程群众构成了主权者,公共人格在公意的内核之下得以铸造,也凭此以自然权利“自由”在社会形态下的保有赋予了这个政治共同体合法性。政府作为法律的执行者以其非人格的稳定保持这种政治状态,同时一旦政府蜕变或法律僵化全体人民又能在人民集会中以公共意志对其予以反制[7]。也正是在如此的构造中,真正的正当被卢梭机敏地置于非人格背后的人格之中,合法性于此不再是一个固定的标准而成为变动的意志,我们与前文所言的难题也便在此处得到了解决。

 

当然,有人指责道卢梭这样的解决方案给暴民政治打开了机会之门,为极权主义的理论铺设了道路。我想,这样的指责或许没什么错,但同样也没什么对的。诉求于理性与诉求于意志本就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解决方案,在这个诸神相争的世界里,之于两个自洽的体系引体系外的视野去彼此评判有什么意义呢?实际影响的流变断不能否认理论上的价值。况且以这样的视野批判卢梭,似乎也把批判者自己置于他正在批判的那个东西的位置上了。

 

私以为一个理论真正的困难有两点:1.可论证范畴内的假设不实2.内在的矛盾冲突,而关于卢梭的质疑似乎多在于价值层面假设的质疑[8]。倘若卢梭本人得以亲历在自己思想影响下法国大革命的混乱或许也会产生不同的思考。然而在天安门与巴士底狱之间哪一个又能说自己比对方更好呢?一个思想家的局限与瑕疵从来都不影响其理论上给予我们的启发,何况这许多瑕疵都生于理解的偏差。于此,《社会契约论》如是,让-雅克·卢梭如是。

 

 

[1]笔者并没有系统阅读过卢梭著作,对于卢梭观点的阐发或许存在相当程度上的歪曲,在此表示抱歉。本文除《社会契约论》文本本身外还参考了《政治哲学史》([]列奥·施特劳斯等:《政治哲学史》,李宏润等译,法律出版社,2010)的绪论与让-雅克·卢梭部分;

[2]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P19

[3]“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社会契约论》P26

[4]卢梭是不是考虑过这样的问题不得而知,这里所强调的只是卢梭的思路可以作为这个问题的一种解决方案;

[5]同上,P126

[6]同上,P22

[7]详见第三卷第十二章至第十八章、第四卷第六章;

[8]当然方法上一些诸如自然地理环境决定论的论断在今天看来颇显简陋,不过大抵没有人会抓住那些无关要旨的细节不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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